中共滁州学院委员会关于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规定

文章作者:组织部时间:2008-06-02浏览:122

根据省委组织部《关于贯彻〈关于中国共产党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皖组字〔200815号)精神,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党费收缴


   第一条按月领取工资的党员,每月以工资总额中相对固定的、经常性的工资收入(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津贴补贴)为计算基数(税后),按规定比例交纳党费。

第二条 在职教职工党员交纳党费的比例为:每月工资收入(税后)在3000元以下(含3000元)者,交纳月工资收入的0.5%;3000元以上至5000元(含5000元)者,交纳1%;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者,交纳1.5%;10000元以上者交纳2%。

第三条 学生党员、下岗失业的党员、依靠抚恤金或救济生活的党员、领取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党员,每月交纳党费0.2元。

第四条 离退休干部、职工中的党员,每月实际领取的离退休费总额在5000元以下(含5000元)者,按0.5%交纳党费;5000元以上的按1%交纳党费。部分离退休人员享受的补贴(不同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补贴、离休干部护理费)、改革性补贴、伤残人员抚恤金等,不列入交纳党费计算基数。

第五条 交纳党费确有困难的党员,经党支部研究,报上一级党委批准后,可以少交或免交党费。

第六条 党员应按月向所在党支部组织委员交纳党费。如遇特殊情况,经党支部委员会同意,可以委托亲属或其他党员代为交纳或者补交党费,但补交党费的时间一般不能超过6个月。

第七条 预备党员自支部大会通过其为预备党员之日起交纳党费。

第八条 党员一般应向其正式组织关系所在的党支部交纳党费。持《中国共产党流动党员活动证》的党员,外出期间可以持证向流入地党组织交纳党费。有固定收入的流动党员,按规定标准交纳党费,无固定收入的,每月交纳党费0.5元。

第九条 党员工资收入发生变化后,从领取新工资标准的当月起,以新工资收入为基数,按照规定比例交纳党费。

第十条  各党支部组织委员每季度将教职工(学生)党员党费交到所在党总支,党总支给所属党支部开出党费收据。各党总支(直属党支部)每季度将党费交到院党委组织部,院党委组织部给各党总支(直属党支部)开出党费收据。院党委组织部每季度将全院党费交到院财务部门党费专用账户,并根据上级党组织规定的时间,将全院党员实交党费总额的40%上交省委教育工委。

第十一条 党员自愿多交党费不限。自愿一次多交纳1000元以上(含1000元)的党费,全部上交中央。自愿一次交纳500元以上(含500元),1000元以下(不含1000元)的党费,全部上交省委。具体办法是:由院党委代收,通过省委教育工委汇交省委组织部党费账户,并提供该党员的简要情况,需汇交中央的由省委组织部转汇中央组织部,然后由中央组织部或省委组织部开具收据,并转交本人或其亲属。

第十二条 党员应当增强党员意识,主动交纳党费。对不按规定交纳党费的党员,所在党组织要及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对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交纳党费的,按自行脱党处理。
                                   

第二章  党费使用


  第十三条 使用党费应坚持统筹安排、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

第十四条 党费必须用于党的活动,主要作为党员教育经费的补充,其具体使用范围是:(1)培训党员;(2)订阅或购买用于开展党员教育的报刊、资料、音像制品和设备;(3)表彰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和优秀党务工作者;(4)补助生活困难的党员;(5)补助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党员和修缮因灾受损的基层党员教育设备。

第十五条 离退休直属党支部上缴的党费可按50%比例定期下拨,用于开展支部活动。
   
第十六条 使用和下拨党费,必须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个人或者少数人说了算。上级党组织下拨的党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党费管理


  第十七条 党费由院党委组织部代院党委统一管理。党费财务管理委托院财务处具体负责,存入指定银行,单立账户,专款专用,党费利息作为党费收入。

第十八条 院党委组织部每年向省委教育工委和院党委书面报告上年度党费收交和使用情况。院党委应在党员代表大会上报告党费的收交和使用情况。各党总支(直属党支部)和各党支部每年应向党员公布一次党费收交情况,接受广大党员的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党组织每半年应自查党费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并接受上级党组织的检查。要及时发现不按期交纳党费的党员,进行适当的教育与批评或给予必要的处理。

第二十条 院党委组织部、各党总支(直属党支部)要确定党费收缴及管理人员,党费管理人员变动时,要严格按照党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财务制度办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51日起执行。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院党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通讯员:;初审:;终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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